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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服装设计图侵犯著作权案二审判决书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3-05-30 06:09

      c网站出现了B公司署名的A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服装设计图,A诉B,B让A找C,侵权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请看大屏幕:

      由于无锡七星锦麟公司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尽管涉案网站非北京雅酷海纳公司所经营,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服装设计图是由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上传至该网站,但无锡七星锦麟公司的服装设计图早已公开发表,北京雅酷海纳公司同样从事服装设计、加工,其有接触到涉案服装设计图的可能,因此在北京雅酷海纳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其无法证明系他人在涉案网站的相关服装设计图上标注了北京雅酷海纳公司版权所有字样的事实,这亦与常理不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雅酷海纳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1709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七星锦麟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建业路12号。

      上诉人北京雅酷海纳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七星锦麟服装有限公司(简称无锡七星锦麟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12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北京雅酷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铮、杨梦妮,无锡七星锦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一审查明的事实错误,其中的设计图没有进行逐一对比;设计图经庭后核实,与一审查明的不符,其中数量与一审查明的有区别。

      2、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被告主体不适格,且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一审应由无锡七星锦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后果。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网站标注的设计图,设计图上并没有标注为谁所作。标注的行为不一定就是上诉人所为。在图片上标注文字,是任何人都可以做到的。一审法院降低了认定标准。

      2、适用法律的问题,被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早已发布服装设计图,上诉人有机会接触到涉案作品。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也无证据证明系他人的作品。所以,我方已经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无误。

      2010年10月25日无锡七星锦麟公司为沈阳莱茵城铂尔曼大酒店设计完成了最终的制服设计方案(简称涉案服装设计图),在2014年11月7日得到沈阳莱茵城铂尔曼大酒店管理人员前述确认意见,并在2014年12月17日取得了该酒店制服的中标通知书。

      但原告在2016年6月11日在万达集团招标网站上发现,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为合肥铂尔曼大酒店提供的服装设计稿是在沈阳莱茵城铂尔曼大酒店制服设计确认版本上删除了签字的确认意见及无锡七星锦麟公司的名号、并标有北京雅酷海纳服装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的字样。

      北京雅酷海纳公司的上述服装设计稿全部抄袭、复制了无锡七星锦麟公司为沈阳莱茵城铂尔曼大酒店设计的制服图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立即制止北京雅酷海纳公司的侵权行为,以维护原告的知识产权权益。

      1、涉案图片网站是万达集团的,能够管理使用的是万达,不是北京雅酷海纳公司,无锡七星锦麟公司在诉讼书中也说了是万达招投标网站,发布公告的是万达集团,有上传权限的只有万达集团,其操作问题应由其承担责任,相对应的删除权限、义务只能由万达进行,而不是北京雅酷海纳公司,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主体不适格;

      2、北京雅酷海纳公司在本案纠纷之前不认识无锡七星锦麟公司,没有接触过,对他的起诉也是颇为惊讶,北京雅酷海纳公司没有使用原告的图片,更没有因此获利,使用原告图片的是万达集团,因此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不存在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删除的义务;

      3、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无锡七星锦麟公司是涉案服装设计图的权利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无锡七星锦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无锡七星锦麟公司提交的邮件并经当庭核实,2014年12月17日,无锡七星锦麟公司在沈阳莱茵城铂尔曼酒店服饰采购项目中中标,在投标文件中附有多张标注了“七星锦麟”字样的服装设计图。原告无锡七星锦麟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上述服装设计图的电子版,经当庭核查该份文件,根据无锡七星锦麟公司的现场演示可以看出涉案服装设计图逐步创作完成的过程。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亦对上述两份证据不持异议。

      2016年6月14日,无锡七星锦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喆申请公证处对万达酒店及度假村招投标管理系统网站上载有涉案设计作品的情况进行了如下公证:打开谷歌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bid.wandahot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6)锡证经内字第2466号公证书。经核实,公证书中涉及的38个设计形象实为35个。

      经当庭比对,该公证书涉及的35幅服装设计图与无锡七星锦麟公司提交的中标邮件中的设计图及设计图电子版基本一致,仅在个别设计图上存在细微差别,而且无锡七星锦麟公司指出其设计图中的一些瑕疵在标有北京雅酷海纳公司版权所有的设计图中同样存在。北京雅酷海纳公司对上述比对过程不持异议,但提出无锡七星锦麟公司的设计图与公证中的设计图之间存在差别,同时北京雅酷海纳公司坚持认为其没有复制涉案图片并在上面署名,就该主张北京雅酷海纳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无锡七星锦麟公司提交的邮件及涉案服装设计图的电子文本,可以确认无锡七星锦麟公司是涉案35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无锡七星锦麟公司为涉案服装设计图的著作权人,在案外人经营的http//hotelbid.wandahotels.com/网站出现了与无锡七星锦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服装设计图几乎相同的服装设计图,且所有作品上均标明版权归属于北京雅酷海纳公司,虽然北京雅酷海纳公司抗辩称上述网站的经营方为万达集团,上述行为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七星锦麟公司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尽管涉案网站非北京雅酷海纳公司所经营,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服装设计图是由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上传至该网站,但无锡七星锦麟公司的服装设计图早已公开发表,北京雅酷海纳公司同样从事服装设计、加工,其有接触到涉案服装设计图的可能,因此在北京雅酷海纳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其无法证明系他人在涉案网站的相关服装设计图上标注了北京雅酷海纳公司版权所有字样的事实,这亦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北京雅酷海纳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北京雅酷海纳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无锡七星锦麟公司包括署名权、复制权在内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涉案网站并非由北京雅酷海纳公司经营和控制,因此无锡七星锦麟公司主张删除涉案网站全部图样的主张北京雅酷海纳公司无法履行,故对于无锡七星锦麟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删除涉案网站全部图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无锡七星锦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涉案服装设计图的作品类型、作品数量、创作难度、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具体方式及侵权范围、影响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无锡七星锦麟公司经济损失105 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主张,涉案设计图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图片数量不同,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比对设计图数量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二审诉辩称可知,本案二审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涉案侵权行为的定性;2、赔偿数额确定是否合理。

      本案中,上诉人北京雅酷海纳公司称,涉案网站为万达集团所有,涉案图片系由其上传、发布及管理,故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无锡七星锦麟公司为涉案服装设计图的著作权人,在案外人经营的http//hotelbid.wandahotels.com/网站出现了与无锡七星锦麟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服装设计图几乎相同的服装设计图,且所有作品上均标明版权归属于北京雅酷海纳公司,而北京雅酷海纳公司参与了万达集团的相关项目投标,其应当向万达集团提交了相应的招标材料,万达集团在涉案网站上传、发布投标人的相关招标材料,如有错误,相关投标人理应积极向万达集团要求更正错误。

      而本案中,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仅仅主张上述网站的经营方为万达集团,上述行为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由于无锡七星锦麟公司已经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尽管涉案网站非北京雅酷海纳公司所经营,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服装设计图是由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上传至该网站,但无锡七星锦麟公司的服装设计图早已公开发表,北京雅酷海纳公司同样从事服装设计、加工,其有接触到涉案服装设计图的可能,因此在北京雅酷海纳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其无法证明系他人在涉案网站的相关服装设计图上标注了北京雅酷海纳公司版权所有字样的事实,这亦与常理不符,故对于北京雅酷海纳公司的前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北京雅酷海纳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无锡七星锦麟公司包括署名权、复制权在内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无锡七星锦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之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服装设计图的作品类型、作品数量、创作难度、北京雅酷海纳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具体方式及侵权范围、影响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确定并无不当,而且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异常,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北京雅酷海纳公司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雅酷海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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